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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原则

发布于 2021-08-24 10:45 阅读()

如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具有独特的法律功能和法律性质,并且在世界范围呈现式微之势,因此在个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注意遵从一些基本原则。
 
依法审慎原则
 
我国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对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规定方式不尽相同。有的单行法对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行为作了总括性的规定,例如《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有的单行法仅规定个别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仅规定恶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一项比较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不是损害赔偿法上的一般原则,只是适用于特定情形的一项例外,因此借鉴刑法上的罪行法定主义,惩罚性赔偿应当采取法定原则。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不应当支持权利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例如,权利人针对故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即使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故意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也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呈现式微之势,因此,即使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也应当本着审慎的态度进行审查处理,审慎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审慎决定给予多少倍的惩罚性赔偿。
 
分类区别原则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只是作出了总括性的一般规定,没有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进行分类区别处理。《解释》作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有关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综合性司法解释,也没有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分类区别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包括:(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对于这些不同的知识产权客体来说,其表现形式不同,保护的法理基础不同,保护的法律机制不同,权利内容、所赋予的法律之力也不尽相同。就同一种知识产权的不同权项来说,所保护的法益、所需的保护力度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特定种类的知识产权、侵害的具体权项、侵害的行为方式,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区别处理。
 
综合判定原则
 
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给予多少倍的惩罚性赔偿,这属于司法裁量权的范围。在个案裁判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补偿性赔偿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定。首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应当分别审查,但是应当综合考虑主观要件的各种因素和客观要件的各种因素。其次,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再者,要综合考虑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对于补偿性赔偿,不同的单行法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方法,一些计算方法本身已经包含惩罚性赔偿的因素。例如,将侵权人的销售收入作为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不考虑涉案知识产权的贡献率,将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全部推定为来源于涉案知识产权;将涉案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多倍作为补偿性赔偿数额。因此,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尤其是补偿性赔偿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