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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性质及发展趋势
发布于 2021-08-24 10:25 阅读()
对于损害赔偿,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一直以来基本上都遵循填平原则,在损害赔偿法上称之为补偿性赔偿。后来,在消费者保护、知识产权侵权等民事责任领域逐步引入惩罚性赔偿。为了能够在审判实践中恰当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性质及其发展趋势。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其首要的法律功能就是惩罚,惩罚侵权人,谴责其不法行为,使侵权人自身感受到罪有应得,同时也使社会上的一般人感受到公平正义得到彰显。其次,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和遏制功能,可以遏制和吓阻侵权人今后不再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还可以遏制和吓阻侵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不敢或者不愿意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再者,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功能,可以补偿权利人不能证明或难以证明的损害,或者补偿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过程中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种费用。另外,惩罚性赔偿使权利人能够获得自身损失以外的额外赔偿,甚至是自身损失的数倍赔偿,权利人可以通过追诉侵权行为而实现额外收益,因此惩罚性赔偿能够鼓励权利人积极维权,间接地维护了法律秩序。
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是补偿性赔偿、填平性赔偿,是一种等价交易,即侵权人以一定的赔偿额交换数量大致相当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补偿性赔偿是为了弥补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威慑、补偿、激励等多种功能,但是惩罚和威慑是其主要功能,就是为了惩罚侵权人,并且威慑未来的潜在侵权者。因此,在英美法上惩罚性赔偿通常被描述为“准刑事处罚”(quasi-criminal),或者私人罚金(private fines),[1]属于准刑事责任范畴。总体来看,惩罚性赔偿涉及刑民分立的基本法律体系及其迥异的法律功能。在当代刑民分立的框架体系下,惩罚性赔偿虽隶属民事领域,但兼具刑法上的惩罚功能和民法上的补偿功能,且刑法上的惩罚威慑色彩相对更为浓厚。
惩罚性赔偿的国际发展趋势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发展并发达于美国。1763年的Wilkes诉Wood案创设英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后,惩罚性赔偿案件在英国不断出现,由于规则不确定,造成司法混乱,致使惩罚性赔偿的改革成为英国侵权法上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目前,英国惩罚性赔偿的存废与修正问题虽然尚无定论,但是英国政府已经明确表示将不再以立法的方式增设惩罚性赔偿。美国继受了英国普通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并蓬勃发展了200多年。在上个世纪80年代,因案件骤增、个案赔偿金额巨大,影响到产业发展与国际贸易竞争力,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发重大争议。目前比较获得共识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应废除,但须进行改革,尤其是要合理控制赔偿金的数额。[2]并且,在程序上实现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分开审理,由法官决定惩罚性赔偿,例如在专利侵权领域,是否给予专利权人惩罚性赔偿以及给予多少倍,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并且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3]
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传统的民事领域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也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近年来,欧洲学术团体提出的欧洲侵权行为法均明确表示不采取惩罚性赔偿。[4]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角度看,当前主要的知识产权条约也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等,都没有对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
由上可见,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已经着手改革其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限缩适用范围,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则自始至终就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也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此,从国际发展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式微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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