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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选择中发挥司法能动性的路径

发布于 2021-08-24 09:50 阅读()

(一)要素化以遏制肆意,稳定司法预期。
 
与司法能动性相伴相生的是如何遏制司法肆意,通过整合考量要素,可以有效抑制司法裁量中的随机性和主观性,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稳定性和导向性。
 
总体倾向是,在行政司法交织场合,保障民事程序的优先和决定地位,促进民事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为此,模式选择上以继续审理为原则,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为例外。
 
当原告据以起诉的商标权利状态与民事裁判结果无关,则当然继续审理,并及时裁判,以减少民事诉讼不必要的时间等待。无关的情形包括:1.被告的被诉使用行为非商标性使用;2.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3.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非驰名商标使用类别不同,不会混淆;4.被告系合理使用;5.被告系在先权利的正当使用;6.原告商标权因被申请撤销而处于不稳定状态,但被告已停用(即使原告商标最终被撤销,由于撤销不具有溯及力,也不影响被告在原告商标有效期间内的使用行为是否侵权的判断和相应的责任承担,如被告仍继续使用,则撤销结果会影响停止侵权、赔偿数额等责任承担)。
 
当原告据以起诉的商标权利状态与民事裁判结果有关,法院必须预判商标权利稳定性程度,并以此确定审判进程。预判的考量要素主要包括:1.申请提起节点;2.申请主体;3.行政(司法)程序非终局性结果;4.原告关联商标状态;5.原、被告涉诉情况;6.原告申请、使用商标情况;7.被告使用情况。如前述“金色港湾”案,法院之所以继续审理案件并依法下判,考量因素里应该包含被告提起撤销的时间点(被告在原告对其提起侵权诉讼后,才就原告涉案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及法院对商标权利稳定性程度的初步预判。后续行政(司法)程序的结果亦与侵权案件法官对原告涉案商标有效的预判相一致。
 
 
(二)诚信化以实现正义,加强后续引导。
 
司法能动性是司法发挥主观能动性,追求实质正义的行为与过程。这种实质正义,可进一步概括为“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好的程序选择,不仅应当保障程序正义,而且应当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
 
具体到商标侵权纠纷中原告权利基础不稳定的情境中:1.当原告存在恶意抢注商标、以商标牟利等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扭曲了商标制度的本来价值,涉嫌滥用权利时,那么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一旦判定原告权利稳定性可能受到冲击,则可通过中止诉讼或裁定驳回起诉乃至继续审理并实质性否定原告商标权利的方式,避免原告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及被告因诉讼造成不必要的损失。2.当被告存在通过提出商标异议而对抗原告合理维护其商标权利的诉讼时,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应通过继续审理案件,依法保障商标权人合法正当利益不受侵害,确保当事人及早获得公正结果。综上,司法能动语境下,司法者应通过对原告商标权利稳定性的理性判断,以“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价值内核,尽量减少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决的分歧,并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如前述“优衣库”案,尽管该案涉案“UL”商标权在民事一、二审判决后才被宣告无效,但一、二审法官在商标权利有效存在的情况下,充分考虑了原告方不以商标使用而以商标牟利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及后续违背诚实信用的商标诉讼行为,仅判决支持了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未支持其索赔的诉请,体现了该判决在尊重有效商标权和贯彻诚信原则、否定原告滥用权利牟利意图上寻求平衡的努力,即使下判后三年涉案商标权利状态被改变,但由于原审对判赔诉请未予支持,故不发生执行回转等问题。又如“赛克思”[5]一案中,被告拥有在先的企业字号,但字号与企业名称并非完全对应,也未对字号及时进行注册。原告拥有涉案商标权,而且经过了商标异议以及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程序后被维持有效,商标权稳定,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在确认涉案商标有效的基础上,判决被告的使用行为系在先权利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并在判决中指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之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体现了司法机关充分运用司法能动性实现案件实质正义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后,赛克思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再次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2018年3月27日商评委裁定撤销部分成立,“赛克思SAIKESI”商标在“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液压滤油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项目上被撤销。
 
(三)连通化以共享信息,实现良性互动。
 
司法能动不但体现在审理过程的程序选择中,也应当贯穿于程序始终。一方面,法院要加强与行政(司法)程序评价主体的信息互通共享。当法院因预判商标权利稳定性程度较高而继续审理案件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动态关注行政(司法)进程,提高预判的准确性;法院依法下判后,应将裁判结果、诉讼进程等信息及时与商评委、行政庭分享。特别是在商标无效、撤销的申请人为案外人的情形下,这种信息共享机制更为重要,可以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另一方面,法院还应迈前一步,力争通过民事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对后续行政纠纷的正确解决形成引导。如“歌力思”案,案件进入法院之前和法院审理过程期间,涉案商标并未被提起行政(司法)程序,而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对恶意抢注者王碎永构成权利滥用进行了阐释,一定程度上直接否认了其注册商标权,对后续的行政撤销程序起到了相应的推动作用。据进一步检索,案涉“歌力思”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即(2015)京知行初字第344号】中将最高人民法院该份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之一,由此作出对该商标予以无效的判决。
 
(四)主动化以跟踪释明,强化纠错功能。
 
商标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法院对商标权利稳定性的预判有可能与行政(司法)程序的最终判断存有偏差,这种情况难以避免。当民事诉讼中法院以商标有效预判为基础,继续审理案件,最终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请时,若原告涉案商标被认定无效,则民事判决必须给予纠正,这就是司法能动语境下纠偏机制的完善问题。法院一旦发现偏差出现,则可以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当偏差结果出现时,法院还应强化对民事判决被告的释明工作,特别是当无效申请人系案外人,民事判决的被告无法获知行政裁决的结果时,法院还应主动向其告知情况,由被告进行后续程序选择:在民事判决已生效但未执行的情况下,被告可以通过申诉渠道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在民事判决生效并已执行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起诉追究其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而遭受的损失。这种纠偏机制本身,也体现了司法能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