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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选择中发挥司法能动性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发布于 2021-08-24 09:38 阅读()
(一)可行性
程序选择之所以具有发挥司法能动性的空间,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
1.法条规定的原则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对中止诉讼的情形做了如下规定,其中第(五)项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第(六)项为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对(五)(六)项的理解就包含了何为“必须”,“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是否包含商评委审查的行政程序结果,兜底条款的“其他”情形如何理解,这些都使得对该法条的运用具有不同的理解空间。
2.知识产权审判法官具备对商标状态进行预估的能力。
商标状态评估的法律依据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为主体的相关法律,知识产权审判法官当然具备预估能力。实际上,知识产权审判法官也在因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通过司法审查直接对商标状态进行法律上的评价。此外,在部分民事侵权案件中,法院也直接或间接地对商标状态发表意见。如“歌力思”案[3]中,涉案商标并未被提起宣告无效、撤销的行政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仍主动在判决中对恶意抢注者王碎永构成权利滥用进行了评价,这一判决认定的内容相当于间接否定了注册商标权的效力,对后续的行政撤销、无效程序起到了相应的推动作用。
3.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相对于商标审查行政程序应有适度超然性、主导性。
商标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商标注册、商标异议(无效、撤销)程序履行商标行政动态管理职能,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程序依附于行政程序的情况下,民事诉讼中遇到商标权利不稳定情况,司法应通过中止诉讼等方式等待行政结论。而随着知识产权民事审判程序逐渐从对行政程序的依附中独立出来,并逐渐成为主导性、终局性的权利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官有更大空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民事诉讼进程。
(二)必要性
1.司法能动性发挥是司法主导性政策的应有内涵。
2016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上表示“合理强化特定情形下民事程序的优先和决定地位,促进民行交织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保障民事案件处理的公正和效率,并对后续行政纠纷的正确解决形成引导”。
2.知识产权领域法益冲突频发的现状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
知识产权领域法益冲突频发,而知识产权法益之间界限感不及一般民事权利(如物权)清晰[4],故知识产权审判需要发挥更大的司法能动性,才能更好地实现实质正义。具体到商标侵权纠纷领域,被告往往以合法合理正当使用进行抗辩,这可能涉及到企业名称权、域名权乃至著作权的使用与原告商标权行使之间的冲突,被告的行为是否系商标性使用的判断,司法审查的内容囊括了原告商标权利基础稳定性、被告使用行为定性、被告权利基础存在与否、双方当事人主观状态、双方使用时间、方式等方方面面。如果法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或被告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权利的正当使用,则可以不用考虑原告商标权利的稳定性状态,直接继续审理案件,依法下判。
3.商标权领域民行交织的复杂性呼唤司法能动性。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商标主管部门依申请可做出核准注册、不予注册、禁止使用、宣告有效、宣告无效等决定;可依商标使用情况,认定驰名商标;还主管商标使用权的续期、转让、变更、使用许可备案等事项。商标主管部门履行商标行政管理职能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受到司法程序的审查。当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寻求行政保护,也可寻求司法保护。因此我国商标权领域民行交织情况突出,必须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切实增强司法查明事实和辨别是非的能力,妥善处理好民事、行政程序的关系,达到衔接有效、优势互补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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