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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879844号“福德斯沃 FODSWOW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0 16:49 阅读()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增义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增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38879844号“福德斯沃 FODSWOW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福德斯沃 FODSWOW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同轴电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73220号、第13734906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蓄电池”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异议人获奖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其创作的作品《LAND ROVER标志设计》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该作品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细微,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879844号“福德斯沃 FODSWOW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