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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700995号“保路福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0 13:55 阅读()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韩国乐富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韩国乐富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第39700995号“保路福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保路福特”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58938号“FORD”商标、第754151号“FORD”商标、第4184702号“FORD”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装置及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车辆遮光装置(灯配件);电灯泡;车辆用反光镜;照明手电筒;车辆前灯用透镜;陆地机动车辆用空调器;陆地机动车辆通风装置;电灯插座;车辆防眩光装置(灯配件);灯罩;灯头;灯泡;圆灯罩;灯光遮罩;灯罩座;车辆加热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FORD”和“福特”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对应汉字“福特”,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该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两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再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700995号“保路福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