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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740085号“AGV”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0 13:45 阅读()

  异议人:戴尼士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袁大朋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戴尼士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袁大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9期《商标公告》第40740085号“AG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GV”指定使用于第9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头戴式耳机;耳机;音乐耳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与计算机连用的头戴耳机;婴儿监控器;摄像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录音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4908号“AGV及图”商标、第4808181号“AGV及图”商标、第4808183号“AGV及图”商标,以及在先已经我局初步审定的第36847209号“AGV及图”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驾车用安全头盔;骑摩托车用安全头盔;骑脚踏车用安全头盔;滑雪用安全头盔;登山用安全头盔;眼罩;防护面罩;护目镜;运动用护目镜;眼镜;太阳镜;眼镜(光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740085号“AGV”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