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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00902号“鑫特思科XINTECISC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9 14:25 阅读()
异议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福安市鑫特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思科技术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安市鑫特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第41100902号“鑫特思科XINTECISC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特思科XINTECISC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理疗设备;按摩用手套;失眠用催眠枕头;医用床;腹带”。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999024号“思科”商标、第5605135号“CISCO及图”商标、第6553155号“CIS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日程表;邮件打戳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及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路由器”等商品上的第3999024号“思科”和第5605135号“CISCO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翻译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100902号“鑫特思科XINTECISC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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