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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01959号“野格乐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9 14:43 阅读()
异议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燕
异议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郑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0期《商标公告》第41801959号“野格乐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野格乐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鸡尾酒;酒精饮料原汁;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利口酒;烧酒;白酒”。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利口酒;草药浸制利口酒;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野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01959号“野格乐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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