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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的损害如何判断
发布于 2021-08-18 16:09 阅读()
(一)“公共利益”损害不包括对特定人、具体主体的损害
对特定人的损害可以通过传统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救济,如果“人数众多”,则可以运用代表人诉讼等群体性诉讼制度解决,无须利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假如某移动APP非法收集较多用户的数据,用户身份如果是具体的,应由用户自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在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的时候,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才能启动。“不特定”强调侵害行为没有特别的指向性,受害主体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多数人”强调的是相对较多的受侵害对象。
(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应达到一定标准:损害是可预测的、客观存在的,而非想象的、可能性的状态
公共利益中的损害既包括“实害”,也包括“可能发生的损害”。从我国立法的规定来看,对“侵害”的认识也呈现出从“实害”到“实害+可能发生的损害”的变化过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有“实害”发生,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中,则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定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将“可能发生的损害”也视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值得注意的是,“可能发生的损害”属于一种“重大风险”,这种危害可以依据“经验法则”(empirical rule)加以判断,即应当是:根据现有经验可以预测的、客观存在而非想象的、损害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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