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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公益诉权的限制

发布于 2021-08-18 15:45 阅读()

第一,符合公益性原则。
第二,符合谦抑性原则。
第三,诉前程序前置原则。
 
 
检察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来自于“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的定位。公益代表的定位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上产生的新的职责和使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运用检察建议和诉讼的方式进行公益诉讼,可以有效激活现有的制度发挥作用,解决“九龙治水”历史遗留问题,确保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责任落实的“僵尸条款”得到落实,督促行政机关主动整改,纠正违法,维护公共利益。
 
 
 
公益性原则是公益诉讼启动的基础。要慎重考量公益的内涵,在公益诉讼初期,有检察院苦于没有案件线索而将个别情节轻微的行为作为公益诉讼案件来办,不符合公益诉讼的初衷。以民事公益诉讼来说,其实质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在实践中应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程序自主权,审判权的行使也不能突破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更不能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破坏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
 
 
 
而对行政公益诉讼来说,国家行政机关是法律贯彻实施的主要执行者,当发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时,理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履行职责,责令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侵害消费者民事权益者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必须履行诉前程序,只有被“督促”或“建议”对象不存在或其书面回复不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才能提起诉讼。把握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地方政府、社会组织的民事公益诉权优先于检察机关的原则。
 
 
 
因此,检察公益诉讼需受到公益性、谦抑性原则、诉前程序前置原则的限制。公益诉讼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诉讼制度,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普通民事诉讼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为主要目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比普通民事主体更强的证据收集能力、更强的专业素质,在某种程度上远远超越被告的诉讼能力,因而当事人一般选择主动承担责任使得诉讼请求得以实现。故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该慎之又慎,不能让公益诉讼沦为追责之诉,更不能将公益诉讼办案变相为原来的职务犯罪初查。故当前的检察公益诉讼在政策上提倡行政公益诉讼的“协同之诉”,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的理念。公益诉讼不是为了胜诉而起诉,是为了公益问题的解决,如果解决了问题就可以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