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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企商业贿赂案

发布于 2021-07-20 13:57 阅读(

(一)基本案情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执法人员在查阅法院判决公示时发现,天津市某医院药剂科负责人王某因收受杭州某药企赞助费、研究费,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执法人员向委领导进行了汇报,委领导高度重视,立即批准立案并派出精干力量对该案展开调查。执法人员一队前往杭州对该药企现场检查,另一队从法院调取刑事案卷,提取了涉及该案的证据。
 
经查,当事人的行为包括两个环节。销售环节,当事人在天津设有办事处,其药品销售的代理商业公司为天津的药品批发企业,医院从商业公司采购药品,因此我们认定本案的交易相对方为药企和医院。资金环节,王某为医院药剂科负责人,对医院药品采购有一定决定权,当事人的销售人员为促进药品销售支付王某赞助费9000元,研究费10万元,支付后以办事处日常业务费名义向企业财务部门报销。经查,当事人向医院销售药品五种,销售金额一千两百余万元,税后利润三十余万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32593.4元,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件启示
 
一是企业要加强合规制度建设。在规定企业责任和员工个人责任时,避免使用概括表述或员工承诺书。企业对合规制度的有效性承担证明责任,因此要重点关注会计账簿和所有支持性材料。
 
二是企业要加强对业务部门的监督。企业要经常核实业务部门报销费用的真实用途,重点关注那些金额高、频繁出现的费用。
 
三是对于涉嫌商业贿赂的支付,企业财务部门对该费用应当决定不予报销,同时留存不予报销的记录。企业不能凭借对涉案员工的内部处罚来代替企业的主体责任,在严格依法处理责任人员的同时,明令其他员工不得从事类似行为。
 
(三)点评
 
本案值得关注之处为:1.商业行贿行为与商业受贿行为是相互依存的,没有商业行贿行为就不会有商业受贿行为,但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因为行为主体、行为目的和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是两种相对独立的行为。2.《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法律同时规定了员工商业贿赂的例外情形,即“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虽然主张免除经营者的主体责任,但是因为销售人员主观上为完成药品销售目标,客观上达到了促进药品销量并取得竞争优势的效果,当事人仅提交企业《员工手册》和对涉案销售人员的内部处罚通告并不能免除经营者的主体责任。3.经营者应加强反商业贿赂的合规制度建设,如规定对于涉嫌商业贿赂的支付,企业财务部门对该费用应当决定不予报销,同时留存不予报销的记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