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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60102号“快手良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28 17:24 阅读()
异议人:代表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蓝龙印
异议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蓝龙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9期《商标公告》第38160102号“快手良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快手良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保温瓶、水晶(玻璃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713251号“快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盆(容器)、玻璃瓶(容器)”等。虽然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含义等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但是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异议人“快手”商标经过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间有一定知名度,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该行为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及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160102号“快手良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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