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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684182号“SUPREME FIGUR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28 17:18 阅读()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东嘉里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万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对被异议人香港东嘉里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9期《商标公告》第39684182号“SUPREME FIGU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REME FIGURE”指定使用于第18类“购物袋;行李箱;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7380211号、第29312577号“SUPREME”商标等指定使用于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鞍架”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SUPREME”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684182号“SUPREME FIGUR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