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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95904号“博创智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6-24 09:29 阅读()

    申请人:深圳恒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095904号“博创智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06617号“博宇智光”商标、第9918405号“洗丽儿XILIER及图”商标、第5561074号“博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汽车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字“博创智光”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博宇智光”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