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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792448号“品上益禾堂”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21 16:56 阅读()

  异议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港市泰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仁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港市泰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0期《商标公告》第38792448号“品上益禾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品上益禾堂”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148222号“益禾堂”、第11037869号“益禾堂 原沏茗作 鲜饮茶番MILK&TEA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茶馆;咖啡馆;餐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方式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益禾堂”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于我国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益禾堂”,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此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792448号“品上益禾堂”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