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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194681号“胡春光小粒王HUCHUNGUANGXIAOLIWA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20 11:15 阅读()
异议人:刘继红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海德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代表人:贵州鑫泰隆贸易有限公司
共有人:胡春光
委托代理人:贵州天行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刘继红对被异议人贵州鑫泰隆贸易有限公司、胡春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4期《商标公告》第36194681号“胡春光小粒王HUCHUNGUANGXIAOLIW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胡春光小粒王HUCHUNGUANGXIAOLIWANG”指定使用于第30类“米;谷类制品;面粉;玉米(磨过的)”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5117号、第12473274号“小粒王”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面粉;谷类制品;米”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194681号“胡春光小粒王HUCHUNGUANGXIAOLIWA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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