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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179779号“埃克斯派尔 XPE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18 14:36 阅读()

  异议人:埃克斯派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阳信爱车码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埃克斯派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阳信爱车码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37179779号“埃克斯派尔 XPE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埃克斯派尔 XPEL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7类“塑料条”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75886号“XPEL”、第13279529号“XPEL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7类“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XPEL图案”作品登记证书、销售发票、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的《XPEL图案》美术作品已创作完成并公开使用,异议人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英文及图形部分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该美术作品主体特征、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相近,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179779号“埃克斯派尔 XPE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