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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19008号“奥利普 OL'PYS 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18 13:59 阅读()
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奥利普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奥利普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37519008号“奥利普 OL'PYS 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利普 OL'PYS 图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遥控装置”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38889号“奥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动关门器;灯箱”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42603号“奥普博朗尼”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遥控仪器;灭火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用于“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产品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且双方商标文字亦有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519008号“奥利普 OL'PYS 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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