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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192063号“杜六房申号”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20 16:56 阅读()

  异议人:上海东亚食品储运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世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杜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上海东亚食品储运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杜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第37192063号“杜六房申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杜六房申号”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糕点;蜂蜜;调味品;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910704号“杜六房”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糖;蜂蜜;面粉;米;面条;食盐;醋;酱油;调味品”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蜂蜜;谷类制品;面条;调味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杜六房”,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馒头;发糕;米糕”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关联公司与异议人存在商标授权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192063号“杜六房申号”商标在“蜂蜜;谷类制品;面条;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