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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693049号“捷傲创益”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11 16:52 阅读()

  异议人:宁波捷傲创益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于铭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波捷傲创益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于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37693049号“捷傲创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捷傲创益”指定使用于第17类“合成橡胶;密封环;半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上。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异议人公司股东会决议、宁波高新区捷傲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及企业信息变更资料、异议人设立登记及企业信息变更等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前身为宁波高新区捷傲科技有限公司,被异议人于铭曾为该公司股东,也曾为异议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故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捷傲”、“捷傲创益”商标具有理应知晓的情节,被异议人在答辩中对此未予以否认。因此,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之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693049号“捷傲创益”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