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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96418号“B&V”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15 17:18 阅读()
异议人:奢侈品国际(L.G.I.)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拉菲德堡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碧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奢侈品国际(L.G.I.)股份公司(原异议人:柏蒂•温妮达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拉菲德堡家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第34596418号“B&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V”指定使用于第20类“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65748号“BV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亦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80887号“BOTTEGA VENETA”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420038号“BOTTEGA VENET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字母组成不同,呼叫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320037号、第1132641号“BOTTEGA VENETA”商标分别为为第18类“包”、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双方商标亦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相关行业已在中国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熟知,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通过对“BOTTEGA VENETA”商标的在先使用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此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596418号“B&V”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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