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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57355号“中建高科”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10 08:57 阅读()

  异议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建高科(北京)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建高科(北京)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7期《商标公告》第35957355号“中建高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建高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染料助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40206号“中建”、第13914191号“中建七局 CSCEC”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锑”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75696号“中建一局 CSCEC”、第25874322号“中建二局”、第5640367号“中国建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锑、氢氧化铝、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中建”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957355号“中建高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