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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503878号“强强组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1-05-25 11:22 阅读()

     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左文武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1日对第35503878号“强强组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27135号“强强组合”商标、第32912714号“强强组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原为申请人企业员工,在离职后抢注了与申请人完全相同的商标。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4、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大量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市场秩序混乱,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离职承诺书、员工信息、商标许可证据、与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据、纳税证明、审计报告、使用证据、受保护记录、销售证据、宣传证据、荣誉、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5类人用药;补药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名下有18件商标,其中包括:“易月康”、“强强组合”、“圣窦康”、“迪菲特”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而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补药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三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虽在本案提交了被申请人离职承诺书、员工信息,但上述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强强组合”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强强组合”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4、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7件商标,其中多件为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与他人企业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有在10、32、35类上与申请人“强强组合”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有在3、5、10、30、31、32、35类上与知名药品品牌相近的“易月康”,有与知名医药企业商号相同的“圣窦康”、“迪菲特”等商标。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主要集中在医药行业,被申请人亦未在答辩中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其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商号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6、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缺乏事实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