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关于第19702632号“派丽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1-06-04 11:11 阅读()
申请人:派丽蒙光学(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中联泰富建设(海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2日对第19702632号“派丽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706867号“派丽蒙 PARIM”商标、第706868号“PAR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238514号“派丽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文字相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信息;
3、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资料;
4、产品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6、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手电筒;舞台灯具;汽车灯;烹调器;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水管龙头;电暖器;打火机;沐浴用设备;坐便器;供水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派丽蒙 PARIM”于2012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由前述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派丽蒙 PARIM”在2012年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资料、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派丽蒙 PARIM”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处于持续状态。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派丽蒙PARIM”文字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相同,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眼镜”等商品的受众群体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共存于市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商标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抢注的区别 12-01
-
如何防止商标被恶意抢注 12-01
-
哪些情形属于恶意抢注使用域名 12-01
-
恶意抢注商标的原因有哪些 12-01
-
禁止恶意抢注商标的意义 12-01
-
什么是商标抢注行为 1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