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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134203号“仁恒晶城 REN HENG JING CH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03 14:37 阅读()

  异议人:代表人:新加坡仁恒控股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异议人新加坡仁恒控股有限公司、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第31134203号“仁恒晶城 REN HENG JING CHE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仁恒晶城 REN HENG JING CHE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7类“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8260号、第10044739号“仁恒”、第20611375号“仁恒置地 YANLORD及图”、第10305990号“仁恒滨河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商品房建造;游泳池维护;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42927号“仁恒”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清洁建筑物(外表面);电梯安装和修理;清洁建筑物(内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仁恒”,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134203号“仁恒晶城 REN HENG JING CH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