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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8956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18 09:48 阅读()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薄永立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薄永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9期《商标公告》第4028956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垫席;人工草皮;汽车用脚垫;车辆用地垫;防滑垫;地垫;门前擦鞋垫;壁纸;非纺织品制壁挂”。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到中国受保护的第945064号“图形”、第1000463号、第1000390号“M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包括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第7类“马达、发电机和变速箱及其不属别类的零部件”、第9类“眼镜及太阳镜”、第37类“机动车辆的维护及维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或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984850A号、第26984850号、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到中国受保护的第64589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包括第27类“地毯;垫席;汽车用垫毯;非纺织品制壁挂;墙纸;汽车用地毯”等。双方商标在构图元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异议人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宝马”、“BMW”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28956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