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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82567号“LADY VIS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02 09:45 阅读()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吴少斌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对被异议人吴少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9期《商标公告》第37582567号“LADY VI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ADY VIS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裘皮服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31577号“VISA”、第32401842号“VIS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包括第25类“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VISA”,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部分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因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近似而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此种情形难谓巧合。且被异议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真实使用意图做出合理解释,我局据此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582567号“LADY VIS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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