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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2881号“天成TIANCHE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4-21 13:55 阅读()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继华盛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市天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2881号“天成TIANCHE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442号决定,于2020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申请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未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存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等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已提交了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向四川省邛崃市生春酒厂(以下称被许可人)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许可人与成都市生春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3.被许可人向成都市生春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
  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除上述证据2、3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4.被申请人向被许可人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和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买卖合同均为自制证据,无对应发票,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仅提交一张销售发票以及无任何产品实物照片,不符合一般企业销售习惯,仅是为了维持商标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故复审商标并未实际进入市场流通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四川省邛崃市生春酒厂、成都市生春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3月11日申请注册,2000年8月6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2019年9月1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2.根据国家企业信息信用系统查询显示:被许可人四川省邛崃市生春酒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股东为王益东;成都市生春酒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为王益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证据1、4为被申请人向被许可人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为被许可人与成都市生春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证据3为销售发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事实2可知,买卖合同签订双方具有关联关系,且仅有一张销售发票,金额较小,属于仅为维持复审商标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