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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24272号“幸福之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4-14 13:40 阅读()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信德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高点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郝文娇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24272号“幸福之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5888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6年03月27日至2019年03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金银珠宝名匠世家,经营的金银珠宝已成为行业的标杆企业,广受消费者认可和喜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使用至今的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及其“信德缘”品牌所获荣誉;2、“幸福珠宝”网页介绍;3、产品、包装盒、标签及店面等照片;4、信德缘银饰加盟特许经营合同;5、品牌名称为“信德缘”的联合销售合同;6、增值税发票;7、作品登记证书;8、产品策划案及宣传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经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没有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除产品图片外,其他证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申请人在14类商品上有4375件商标,故其证据很难证明其为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产品图片属于自制证据,应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集团企业所获荣誉证据并非是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版权证书不能证明标识在市场上的流通使用情况。且申请人证据均为复印件。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流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深圳市信德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钟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6日。
2、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近4600件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6年03月27日至2019年03月26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我局认为,本案中,证据1申请人荣誉、证据7作品登记证书均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1“信德缘”品牌所获荣誉及证据4、5均显示品牌为“信德缘”,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2、3、8均系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销售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6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结合查明事实2,难以证明其系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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