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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39065号“皇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5-28 12:54 阅读()

  申请人:景德镇皇窑陶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燕真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639065号“皇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135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咖啡饮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皇窑”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