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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14542号“啊愽斯S&AB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4-20 11:51 阅读()

     申请人:苏州中州安勃起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14542号“啊愽斯S&AB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3180号“SAB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5513号“SA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标识性字母“SAB”,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字母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字母“SAAB”在字母构成、字形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铁路货车用千斤顶;卷扬机;起重电磁铁;起重葫芦;装卸设备;起重机(提升装置);升降设备;天车;运输机(机器);起重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机床(飞机场用的保养和备用材料),如牵引缆索,千斤顶;气动传送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