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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843562号“滴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5-28 11:43 阅读()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843562号“滴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滴滴”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905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808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600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相关介绍、专项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民事判决书、图形版权登记证书及作品说明、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异议程序中。
  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滴滴”,且整体并未产生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地毯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无需等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