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金榜研究院 > 金榜讲堂 >

关于第37663777号“天天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4-14 09:42 阅读()

    申请人:保定市聚淳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64808号《关于第37663777号“天天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635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 )京行终65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二审诉讼中申请人提交了经公证的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85195号“天天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书》,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认定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本案系基于申请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作出的认定,故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加工过的海鲜;加工过的鱼;豆腐制品;冷冻贝壳类动物;制汤料;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肉;肉;熟肉制品;家禽(非活)”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3270号“天天”商标、第7845638号“天天鲜磨”商标、第12476581号图形商标(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书》,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肉;肉;熟肉制品;家禽(非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肉;肉;熟肉制品;家禽(非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