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金榜研究院 > 金榜讲堂 >

关于第21338435号“九三道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1-05-23 16:27 阅读()

        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国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21338435号“九三道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169947号“九三”商标、第3179582号“九三牌JIUSAN及图”商标、第11849605号“九三绿色”商标、第15124557号“九三农场”商标、第12049234号“93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90260号“JIU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于2007年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该商标的摹仿、翻译,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均申请注册含有“九三”的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集团架构、企业信用信息;
  2. 产品及生产能力相关资料;
  3. 所获荣誉情况;
  4. 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5. “JIUSAN及图”商标驰名材料及批复;
  6. 广告宣传合同、发票、视频及图片;
  7. 媒体相关报道;
  8. 销售合同及发票;
  9. 与申请人相关的决定书、裁定书;
  10.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11. 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非医用营养液、饺子、蜂蜜、茶饮料等商品和第29类食用大豆油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程序中。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六摹仿、翻译,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饺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蜂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茶一项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JIUSAN及图”商标在食用大豆油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其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食用大豆油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商业领域,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