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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057076号“水星家纺 MERCU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4-06 16:48 阅读()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57076号“水星家纺 MERCU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05059号商标、第1208390号商标、第130565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751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67807商标、第22267990号商标、第222782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为同日申请,尚未进行实质审查,引证商标七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三无效案件及引证商标四至六注册申请案件、引证商标七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无效裁定予以无效,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至六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床垫、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软垫;窗帘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枕头;软垫;窗帘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