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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15696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4-12 13:46 阅读()
申请人:周冬梅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569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4050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商标情形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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