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金榜研究院 > 金榜讲堂 >

关于第45878423号“KENC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5-05 08:56 阅读(

     申请人:竹原隆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78423号“KENC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65888号“KENC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显著特征突出,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册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氢吸入器;医用呼吸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振动按摩器;艾灸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