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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74705号“汇客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4-12 16:48 阅读()
异议人: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汇客莱陶瓷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汇客莱陶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第38274705号“汇客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汇客莱”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材;砖;建筑用玻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87290号“好莱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碗柜;家具;衣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8191号“好莱客HOLIKE”、第17395412号“好莱客”、第31545456号、第31545460号“好莱客大家居 定制家居大师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地板;成品木材;水泥”等。虽然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3287290号“好莱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差异明显,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274705号“汇客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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