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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885839号“阳光玖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4-13 09:07 阅读()
申请人:阳高县阳光农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885839号“阳光玖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76582号“九九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212160号“阳光九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201945号“阳光九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在撤销注册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阳光玖玖”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汉字“阳光九九”在汉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按摩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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