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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597650号“罗森博格 ROSENBOR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3-22 12:52 阅读()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罗森博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万商云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郭志瑞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597650号“罗森博格 ROSENBOR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6789号决定,于2020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2016年06月10日至2019年06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大理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楼梯”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19、20类商品上主要在河北石家庄市使用,经过数年的使用和宣传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店面照片、产品图片、信封、展示视频;
2、工厂照片、加工视频;
3、石家庄罗森博格的企业页面;
4、网络关于“罗森博格”木门的搜索结果;
5、家居订购单;
6、贴牌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未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为自制证据,但是能够体现罗森博格整木家居生产、宣传、销售、售后服务的整体流程,可以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有着绝对的关联性,且所附照片中的时间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的事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7、商标授权书及百度地址搜索;
8、店铺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石膏板;大理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楼梯”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鉴于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 大理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楼梯”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上述商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5、6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亦未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7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为自制单方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结合投入了市场。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大理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楼梯”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大理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楼梯”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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