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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25750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1-04-20 12:58 阅读(

     申请人:深圳市大富配天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正禾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豪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30日对第332575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涉足高端制造、智能装备、集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人的“AE”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第15169808A号“AE”商标、第25959901号“AE及图”商标、第25959864号“AE”商标、第25959594号“AE及图”商标、第25959598号“A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人的被许可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3、被许可人参展资料、委托设计工程合同书、效果图及发票;
  4、相关报道;
  5、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在产品上的照片;
  6、产品说明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称其各引证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在设计元素、含义等方面均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详细信息。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汽车音响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遥控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字母“AE”,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视觉效果、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汽车音响设备”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头戴式耳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