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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630217号“HUNGRY MONST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3-25 12:39 阅读(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互利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互利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第39630217号“HUNGRY MON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UNGRY MONSTER”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34600074号、第18055791号、第34600176号、第21051102号、第34600175号商标已在驳回复审阶段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00073号、第36679013号“MONSTER ENERGY”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含义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630217号“HUNGRY MONST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