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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34091号“金陵步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3-16 12:31 阅读()
异议人:步阳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秋天门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步阳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秋天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36734091号“金陵步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陵步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灰;石棉灰泥;非金属大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36415号“步阳及图”、第11004558号“步阳”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英;石膏;水泥”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石灰;石棉灰泥;非金属大门;制砖用粘合料;建筑用玻璃;砖;非金属门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步阳”,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4566号“步阳”商标在“金属防盗门”商品上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驰名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高度关联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步阳”,并未形成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在相关联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734091号“金陵步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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