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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898584号“神酱火乍”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4-21 09:19 阅读(

     异议人:曾晓旭
  委托代理人:沈阳四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廉红石
  异议人曾晓旭对被异议人廉红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第39898584号“神酱火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神酱火乍”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396706号“申神酱”、第19306653号“神酱”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餐馆;酒吧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备办宴席;饭店;快餐馆;自助餐厅;酒馆;餐厅;旅馆;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神酱”,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898584号“神酱火乍”商标在“备办宴席;饭店;快餐馆;自助餐厅;酒馆;餐厅;旅馆;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