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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698076号“KITCHEN MONST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4-20 08:59 阅读(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绍兴市上虞区舜兴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绍兴市上虞区舜兴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4期《商标公告》第39698076号“KITCHEN MON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ITCHEN MONST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天平(杆秤);计量仪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711136号“MONSTER”、第24711125号“MONSTER ENERG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55806号“MONSTER”、第21051117A号“MONSTER ENERGY”、第21051117号“MONSTER ENERGY”、第34483314号“MONSTER ENERGY及图”、第21051153号“怪物”、第21051195A号“怪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衡器;灭火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于“无酒精饮料”上的“MONSTER ENERGY”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698076号“KITCHEN MONST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