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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750236号“BULLKI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4-20 13:46 阅读()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仇剑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仇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4期《商标公告》第39750236号“BULLK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ULLKIN”指定使用于第11类“手电筒、灯、烤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3528633号“BULL”商标;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6210151号“BULL”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5444684号、第4767978号“BULL”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安全灯、白炽灯”、“灯、照明用发光管”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于“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及使用于“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公牛BULL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足以令消费者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导致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750236号“BULLKI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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