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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900982号“狐博世”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4-12 10:17 阅读()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韩思博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韩思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1期《商标公告》第38900982号“狐博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狐博世”指定使用于第21类“水晶工艺品;刷子;钢丝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4571号“BOSCH”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家庭用非电动研磨器;毛刷制品;非电动打蜡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电动手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等商品上的“博世”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显著,且双方商标整体亦有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900982号“狐博世”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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