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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775220号“象屿”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3-24 09:36 阅读()
异议人: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威特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威特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第26775220号“象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象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芳香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2154号“象屿集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食用芳香剂;食用小苏打”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另,根据异议人诉求并经我局核查,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百余件商标,含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金龙鱼”、“沃尔沃”、“雁窝岛”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775220号“象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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