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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普通法院认为商标非要部在判断近似时不必然排除

发布于 2021-04-20 09:59 阅读(

涉案立体商标JC JEAN CALL CHAMPAGNE ROSÉ于2017年3月申请,使用在第33类的香槟,瓶身的玫瑰色和瓶口的黑色也要求保护。Ace of Spades公司引证多件第33类注册的在先立体商标以及位置商标提起异议。异议处驳回异议,认为没有混淆的可能。异议人上诉。上诉委员会也认为并不近似,且未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因此也不能适用《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5)进行保护。
 
异议人继续上诉到欧盟普通法院。认为上诉委员会有关混淆可能的判断有误,而且,也没有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对于申请商标与位置引证商标不近似,这一点异议人没有意见。
 
2020年12月9日,欧盟普通法院作出T620/19号判决,支持了异议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驳回了第二个理由。普通法院认为判断混淆可能应当对标记的视觉、发音和含义三方面进行审查。此处要把标记看做整体,虽然不排除某些情况下标记给相关公众的印象由某些要部所控制,但在判断近似时,不能只考虑标记的要部,除非其他的组成部分确实可以忽略。上诉委员会在比较近似时,认为引证商标的瓶子形状、颜色以及瓶口的黑色箔纸都是对引证商标的整体形象影响甚微的元素,可以忽略;对于这些要素的结合,上诉委员会也没考虑。普通法院认为,这些要素结合起来其实是可以产生显著性的,不能将其排除在近似比较考虑的要素之外。法院进一步指出,正是因为忽略了这些要素,上诉委员会没有看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视觉上的近似,并进而排除了混淆的可能,其认定有失偏颇。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理由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不能适用《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5)进行保护。